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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诉讼费用研究

【作者简介】
邓建鹏,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 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作者感谢匿名审稿人提供的宝贵修改建议。
(清)武穆湻:《劝息讼说》,载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狱上》,(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4634-4635页。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参见李春芳:《海公大红袍全传》第十一回《张仇氏却谋致讼》,宝文堂书店1984年8月第1版,第72-73页。
碑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76页。
碑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页。
碑文载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9-40页。
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第34、43页。本文认为,代书并非隶属衙门的“工作人员”,代书盖戳收取的戳记费不属衙门设立的诉讼费用。这些费用的具体含义,瞿同祖有过详细解释,传呈费:递交诉状的费用;买批费:原告求得州县官就受理或拒绝该案诉讼所作批示的费用;开单费(或“送稿纸笔费”):书吏开列涉案人名单的费用;出票费:开传票的费用;到案费(或“带案费”):针对原被告到衙门听审而收的费用;踏勘费:州县官及书吏现场勘查(比如田土疆界)的费用;结案费:诉讼终结的费用;和息费:两造达成和解协议时的撤案费,等等。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2-83页。
参见(清)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禀详·徽州府禀地方情形文》,清宣统三年安徽印刷局排印本。
(清)程春荣:《泉州从政纪略·劝民息讼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镌,吟雨楼藏板。
(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参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79年版,第706-708页。
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74页。
如王凤生曾云:“且州县判断之功在于看卷者十之七,在于听言者十之三。间有供卷不符,是则讼师之播弄乡愚,更不难一鞫而伏矣。”(清)王凤生:《亲民在勤》,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书面审优先原则并非出现于清朝,元代即有人提出:“凡人告状,当先熟读其文有理无理,写状人中间有无润饰,亦可见其过半。当先引原告人当厅口说所告事理,一一与状文相对,同则凭状鞫问,不同则便引写状人与告状人对辞。”载(元)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二十三《折狱杂条》,台湾商务印书馆1969年版(四库全书珍本)。
比如《清稗类钞》记载湖南著名的廖姓讼棍对一位前来寻求再嫁良方的寡妇“要以多金”;苏州讼师陈社甫向一位王姓当事人索要五百金;讼师袁宝光敲诈一富家子数百金;另一位讼师向巡抚索取的报酬甚至高达三千金。参见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第三册《狱讼类·讼师伎俩》,中华书局1984年10第1版,第1191-1195页。不过,一般案件的当事人付给讼师的酬金要比这少。如清代小说《岐路灯》中的盛希侨打算请讼师冯健,“与他五两银谢礼。”参见(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2页。
黄岩诉状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处引用时只注明诉状编号,不另注明页码。
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4页注释(1)。另,《歧路灯》记载讼师冯健建议其当事人找代书铺抄写呈状,“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清)李绿园:《岐路灯》第七十回《夏逢若时衰遇厉鬼、盛希侨情真感讼师》,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12月第1版,第674页。宫崎市定所引《元典章》表明,元代有的代书收费为“钞四两”。参见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88页。
(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自理状式》,明崇祯十二年呈详馆重刊本。
《状式条例》附于每份黄岩诉状之后,具体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参见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99-400页。
比如,早在明崇祯七年(1634),徽州黄万谟出卖田产原因即当与诉讼费用有关──“今因保祖墓讼费并复加禁碑修葺等项无措”,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124页。
(清)汪辉祖:《学治续说·宜勿致民破家》,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省事》,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参见何天爵(Holcombe Chester):《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41、145页。本书根据美国野鹅出版社1895年版译。
J·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朱涛、倪静(译),时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页。本书英文书名为“Men And Manners of Modern China”,1909年首版于上海。
(清)程春荣:《泉州从政纪略·劝民息讼示》(不分卷),同治丙寅秋镌,吟雨楼藏板。
对当前中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弊端的深度批评,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239-274页;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等等。
参见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195页注释(13)。
(宋)胡石壁:《妄诉田业》,载《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123页。
(清)刘衡:《庸吏庸言》卷下《劝民息讼告示》,清同治七年楚北祟文书局刊本。
(清)崔述:《无闻集》卷之二《讼论》,载(清)崔述:《崔东壁遗书》,顾颉刚(编订),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701-702页。
参见萧一山:《清代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80-82页。
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40、78页。即使北宋实施“仓法”向胥吏发放重禄,也未必能完全满足他们的欲望。南宋时既使向官府报告刑事案件的费用也不菲。如洪迈知赣州时,“一将兵逃至外邑,杀村民于深林,民兄后知之,畏申官之费,即焚其尸。”参见(宋)洪迈:《容斋随笔》“三笔”卷第十六《奏谳疑狱》,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02页。在一般印象中,宋代官员俸禄似乎比明清时高,但北宋初期即曾有州县小官哀叹“俸入至薄,……然月廪于官,粟麦常两斛,钱常七千”,至南宋洪迈时此种现象并未多大改观──“今之仕宦,虽主簿、尉,盖或七八倍于此,然常有不足之叹。若两斛、七千,只可录一书吏小校耳!岂非风俗日趋于浮靡,人用日以汰,物价日以滋,致于不能赡足乎?”参见(宋)洪迈:《容斋随笔》“四笔”卷第七《小官受俸》,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699-700页。因此,宋代官吏同样可能向讼案当事人索取高昂费用以维持生计。
(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中华书局1981年11月第1版,第35页。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26页。瞿同祖则认为,清代大多地区衙役的年薪是6两银子。因此,这点钱仅可供他和妻子每天只吃一顿饭。衙役薪水少有历史原因。明代充当衙役是人们必须供服的一种徭役,同时也允许人们交一笔钱代替服役,官府再用这笔钱雇人代役。这种制度沿至清代,于是非常低的薪率便固定下来。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7-109页。
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南炳文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六卷“明清”,中华书局1993年9月第1版,第524页。
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16页。
比如,明末清初戏剧家李渔在一篇小说中记述明朝成化年间(1465-1487),福建汀州府理刑厅皂隶前往拘提人犯林监生。汀州富户数林监生第一,“平日又是个撒漫使钱的主儿”,故谋此拘票的皂隶极多。蒋成先下手为强,花去十两银子(另一半欠着)方从承行处“购得”拘票。后来,刑厅对蒋成另眼相待,“有好票就赏他”。参见(清)李渔:《老星家戏改八字,穷皂隶陡发万金》,载(清)李渔:《李笠翁小说十五种》,于文藻(点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第25-32页。另外,瞿同祖谈到,书吏们获得丰厚收入,以致继任者得向其交一笔钱作为酬谢。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89页。在李渔的小说中,诸如皂隶这样的身份是一种财富,既可自行承受,也可转租他人。参见(清)李渔:《老星家戏改八字,穷皂隶陡发万金》,载(清)李渔:《李笠翁小说十五种》,于文藻(点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第1版。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247页。
《西江政要·词讼批查仍循旧例惟所发着禀均令粘连词尾稽核、承办经差捺延弊混尽法惩治不必另定分限、严查唆讼有犯必惩(乾隆三十八年六月)》,清刻本(具体刊行时间不明)。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四《判语须列榜》,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清)丁日昌:《抚吴公牍》卷之三十六《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光绪年间刊本。
(清)吴光耀:《秀山公牍·自序》,光绪癸卯年间刻本。
参见《清代各省例对基层官员审理词讼功过的时限规定》,载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49页。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2-1493页。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九日,1907年7月18日),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3-1494页。
《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年7月4日)奏准依议),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第4-5页。
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2页。有关清末讼费之重及清末讼费制度改革的初步探讨,另参见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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