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且,规定并不必然是真理的化身。法律,不过就是强势者的胜利宣言罢了。在说理论证过程中,法律条文本身不是不正自明的理论前设,而恰恰是反思和解剖的对象。
希望听到你的反馈,特别是不同的声音。
没有谁可以简简单单成功!
祝安好!
左 明
2009-10-27
DW贤弟:
你好!
今后交往,不必过于拘礼、过于客套。这才显出我们之间的关系“不一般”。
关于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的看法,现探讨如下:
该种观点其实已经不是在以“钓鱼执法”为对象进行论述了。“顾左右而言他”,“偷换了”论题。钓鱼之钓,当然是引诱上钩之意。而该种观点居然认为“在钓鱼式执法的时候,不能够使用引诱式的语言”,明显有悖钓鱼的本意,已经不能称其为钓鱼了。
该种观点其实是在泛泛的谈论“非常规执法”这一问题。而且仅仅应该被理解为是一种“调查手段”(愚以为还可包括——检查,例如“微服私访”),远远不能成为定性(当然是相对人行为的性质)的依据。
“非常规执法”的本质:隐蔽。不公开、不暴露执法者的身份。这与执法人员在正常情况下的“表明身份原则”是有出入的。但并非绝对不可行。正所谓:该隐蔽时需隐蔽。在这一点上,恐怕任何人都没有任何分歧。关键的是:隐蔽不等于、不包括引诱,也不能引伸出引诱。引诱(相对人违法)是执法的——禁忌!!!这才是讨论的关键所在。
不疼不痒、左右逢源的观点,自然立于不败之地。但是,什么问题也解决不了。
感谢你就相关背景情况所做的介绍。问题来了:出租车行业的垄断是否必须?
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其实质:稀缺的公共资源的市场配置。拍卖所得,相当于出租车经营者向国家缴纳的“份儿钱”。国家所得的基本原则: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或者:取之于行业,用之于行业)。而不是挪作他用,更不能私分(执掌权力的小团体)。
如果出租车经营者的垄断超额利润(超出非垄断情形下的正常利润)等于政府的拍卖所得的话,那么就是国家获得了稀缺公共资源的市场回报,名正言顺;如果出租车经营者的垄断超额利润大于政府的拍卖所得的话,那么就是出租车经营者获得了稀缺公共资源的市场回报(其中的大于部分),于理不合;如果出租车经营者的垄断超额利润小于政府的拍卖所得的话,那么出租车经营者就得不偿失了,该行业就会萎缩甚至消失了。
问题是:是否有必要人为制造垄断?出租车经营权如不垄断,本不会出现稀缺性。在开放的市场中,经营者得到普通竞争条件下的利润。国家得到超额的垄断利润,是否必要(但愿不是某些决策权拥有者的意愿所致)?出租车行业的内在特征是否要求本行业必须应该垄断经营?如果说出租车行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甚至危险性,都是可以成立的。但这些因素并非造成人为垄断该行业的充分且必要条件(例如:电工、拳击等行业也具有上述三种属性)。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准入的资格限制(并非严格的、高不可攀的资金限制,例如:个体经营也是可行的),以及有效的监管来达到规范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
人为制造的垄断,必须给出足够充分的理由。否则,就应该推定其具有不良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