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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

  

  从当年杜培武案件、到近期的佘祥林案件,全国十几起有名的冤假错案,都显示出有刑讯逼供现象存在。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出通知要治理刑讯逼供,但我个人认为,现在这个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治理,因为没有相关的成功的制度建设。


  

  第二,十年来我们进行改革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与此相适应,在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同时,还要求死刑案件的二审要开庭审判。以前90%的死刑案件不开庭,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连被告人的面都不见,不听其申辩,不给其辩护的机会,就维持了死刑判决。现在的死刑案件二审都要开庭。这几年刑事和解运动蓬勃兴起,也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好的经验。所以十年来我们取得的一些成功的改革经验,有必要写到刑诉法当中去。


  

  二、律师权益保障问题


  

  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头号问题就是如何保障律师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刑诉法也有相关的原则——辩护原则。律师如何能够进行有效的辩护,目前比较大的难题有以下几个:


  

  (一)律师阅卷权问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律师权利得到了扩大,但是也遗留了一个问题,即律师在审判阶段看不到全案卷宗。1996年以前律师可以全案阅卷,因为检察院会把所有案卷移交到法院。而1996年以后,检察院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结果导致律师看不到全案的卷宗。律师辩护有三个关键的防御手段:阅卷、调查、会见嫌疑人。这三条哪一条如果出问题,辩护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尤其阅卷对于辩护非常重要。律师要了解控方的指控意见、做好充分的准备就需要阅卷;要想从控方案卷当中找出对己方有利的材料、线索也需要阅卷。可以说,阅卷是辩护最基本的准备工作。现在的问题一方面是阅卷的时间太短;另一方面是阅卷的范围太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由检察官说了算,公诉人说这是本案主要的证据,那这就是主要证据。我到外地调研时曾经碰到过一个案件,一共6页纸是主要证据, 这6页纸主要是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而其它大量的证据被当庭提出来。当这些证据提出来的时候,辩护律师目瞪口呆,没法把握,因为事先没看过这个材料。大家知道,一个人口才再好、辩护的技巧再高,都不可能对突然出现在面前的一个材料给予准确的防御。提出辩护必须做好精心的准备,而我们在制度上没有给律师准备的机会。所以很多律师抱怨在法庭上没有办法做到准确的回应,这就导致了法庭质证名存实亡。至于律师什么时候能看到全卷,目前只能到二审阶段,等检察院把材料移交给二审法院时,律师才能看到全案材料。很多时候由于一审辩护律师看不到全案卷宗,到二审时才发现证据上有瑕疵、有问题,导致发回重审,既浪费时间,又影响效果,并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所以这次刑诉法修改,各界达成共识: 要建立证据展示和开示制度。这在民事诉讼中叫证据交换,刑事诉讼中不叫证据交换,而是叫证据展示、开示。这个问题在最近的刑诉法修改稿中予以了确立。


  

  对于律师阅卷权保障问题目前有三点达成了共识:第一,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看到全案卷宗;第二,如何让律师看的问题。但凡没有让律师看过的材料,检察官一旦提到了法庭上将不具有证据能力,将会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这样作为一种惩罚性的制裁措施,宣告证据无效;第三,这种证据展示是互惠的。检察官要把全案卷宗提供给律师看,律师也要在审前把自己掌握的材料让检察官看。多年来检察机关和律师界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律师界认为只能是检方让律师看,检察机关的观点则称之为对等展示。到目前为止,我们发现完全对等不太现实,但是对于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的证据,检察官同样会有一个猝不及防的问题,也要提前准备。所以有可能出现一个互相展示,但不一定是对等的情形。


  

  (二)律师调查权问题


  

  修改中还可能出现的一个变化是针对调查难的问题。我们看到《律师法》的修改,改变了1996年《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这个职业经过发展,定性发生了很大变化, 1982年《律师暂行条例》中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 1996年《律师法》改成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从国家公务员变成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跟国际接轨,社会化、民间化了,成了自由职业。同时,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确定了“律师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调查的时候,要获得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前提。这意味着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调查,结果很多律师到海关、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包括民事诉讼调查都遭到了拒绝。有的时候没有遭到拒绝,但给律师提出要求,甚至是刁难,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发生。律师对个人调查也常会遭到拒绝,因为律师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不是公务员。律师的身份改变以后,出现的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律师调查权得不到保障。《律师法》最新修改稿中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将“需要取得同意”这句话去掉了。用意很明显,律师调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但是对于律师调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被调查人不提供证据、不配合调查的情况,目前还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现状依然暧昧地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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