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程序合法的意识得到加强。有一点特别值得关注,就是违反法律程序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问题。我们究竟如果看待违反程序的问题呢? 违反法律程序算不算违法? 多年来我们从法理教科书上学到的违法都是实体违法,违法就追究责任,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违反纪律承担纪律责任。这一切都是围绕实体法进行的。但我们看下列情况:譬如法院审判一个案件,根据法院组织法应该由合议庭审判,结果由一个法官审判,这种组织不合法不属于实体违法,它属于程序违法。又如检察院起诉一个案件,结果这个案件中出现了违法情况,侦查员滥用了警察圈套,带有教唆犯罪的成分,这种起诉就不合法。再如警察通过酷刑逼取了口供,口供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手段是违法的,违反法律程序,要不要受到程序上制裁的问题等等。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这一条,我把它解读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不管结果如何,程序宣告无效,判决结果无效。这一条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取得的重大进展,它标志着程序法自己把程序当回事了。程序法不能仅把自己当作执行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以前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看作是手段法、工具法、附属法,现在《刑事诉讼法》则自己开始宣扬违反法律程序也应该有法律后果,法律程序应该有制裁性的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也确立这样的精神,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要排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这两条在实践中实施起来步履维艰,但起码是有了相关的规定,现在很多法官、律师尤其是辩护律师都有了程序的观念。三年前美国著名教授德肖维茨到中国来跟北京律师协会进行座谈,提到他有一部书叫《最好的辩护》。什么叫最好的辩护? 德肖维茨下的定义是:针对警察、检察官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的辩护,目的是要求法院宣告它的程序和证据无效。这是美国独特的一种辩护方式,这种辩护不针对有罪无罪,不针对犯罪要件,不针对量刑,不针对证据,只针对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可以要求宣判无效、证据无效、起诉无效、判决无效,这就是最好的辩护。当时很多中国一流的辩护律师也提出,我们也有了程序辩护。现在程序意识确实大大提高了,尤其是辩护律师辩护的概念已经明确了。当然,我们现在仍缺乏相应的司法保障,有效的程序辩护到了法院却常常不被受理。所以还不能认为我们已经有了和世界同步的以程序违法为要点的程序辩护,因为目前在实践中还做不到。但是,与过去纵向比较,我感觉到这依然是一种可喜的变化。
(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遗留了很多问题,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修改的背景我概括两点:
第一,大量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得不到根本的治理。这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大背景。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号正式实施,不到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开始了《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活动。我参加了全国人大的很多座谈会,当时刑诉法实施半年的情况表明,有很多违法的情况发生。2000年全国人大领导的刑诉法执法大检查,想重点解决四大问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监狱执行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行权滥用问题。半年的执法检查,调研报告写出来了,但缺乏有效的治理手段。2003年在全国人大的督促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当时超期羁押问题很严重,有的地方超期羁押可能达到90%;超期羁押的程度也比较严重,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进行了一场清理超期羁押运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两年过去后,超期羁押问题又回来了。
这几年还有律师权利得不到维护的问题特别突出,比如律师会见难、《刑法》第306条被滥用导致律师被任意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1996年到2003年全国一共有近300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90%以上最后被无罪释放,真正被定罪的不到5%。律师被追究责任的情况经过治理,短时间内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从根本上说,律师的权利仍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比如,目前律师会见难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很多律师到公安局要求会见嫌疑人,可是一定要取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批准,没有批准是不能够会见的。批准以后,侦查人员还要在场,不让讨论案情。由此,刑事辩护几乎成了律师的“滑铁卢”,很多优秀的律师感觉没有人格尊严,无奈之下只好拒绝做刑事辩护。还有调查难问题,也反映了律师的权利保障治理效果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