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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票据法司法解释》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10}171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1]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表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31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1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如果认为在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用手段功能。”…勉《票据法》3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


  

  二、票据质权转质之法律规定


  

  (一)票据转质的法律规定


  

  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2]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不难看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可以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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