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六机关规定》)第
17条,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同时,《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判决书所称“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在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证人进行取证,这本身便违反了
《六机关规定》,又何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限制证人人身自由以取得的证言,这属于非法取证。而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61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予排除。
从东窗事发直至判决宣告,经过台前幕后的一番渲染与攻讦,李庄贪婪、龌龊的形象一一呈现。真真假假,孰是孰非?但是,道德非难不同刑律处罚,道德败坏之人并非尽为刑律所不容。以道德代替
刑法,媒体、公安、检察院、法院合力上演了一场名不副实的“审判”!更令人心寒的是,为这场“审判”正名的法律依据竟是《
刑法》第
306条这一早已饱受诟病的歧视条款!恶法亦“法”,因此我们选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借为李庄辩护之名对李庄案的判决进行驳斥。但是,恶法终非法,依《
刑法》第
306条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对权利的蔑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