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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既然指控罪名有误,那么法院依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将李庄入罪,这本身便是错判。而遗漏共犯,在本是同案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未到庭接受对质的情况下,事实根本无法重现,又谈何对李庄定罪量刑呢?

  
  三、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一)龚刚华、吴家友以及马晓军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如前所述,龚刚华、吴家友以及马晓军应该是李庄案的同案被告人,虽然他们三人均未被公诉机关作为李庄案的同案被告提起公诉,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三人便具有了证人的资格。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但是,证人必须是案外人。毫无疑问,龚刚华、吴家友以及马晓军三人肯定知道案件事实,但是,他们无一例外都是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本来就应该是案件的当事人。既然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他们就李庄案件所谓事实的陈述便不可能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其内容与性质属于何种证据,应当具体分析。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不是证人证言。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互相检举,与个人的罪责有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此看来,共犯在同一案件中不能互为证人,否则容易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如果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因此,所谓的龚刚华、吴家友以及马晓军的“证人证言”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若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显然无法认定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龚云飞、程琪等人虽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他们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同样值得怀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龚云飞、程琪等人明显不属于法定的前三种情形。虽然法定证人可不出庭的最后一种情况是“有其他原因”,但是,结合前面三种不出庭的情况,这里的其他原因应该是指客观原因。李庄的辩护律师已经在开庭前向法庭申请八位证人出庭作证,而李庄本人也当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法院给出的理由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中,大多数被羁押于看守所,其是否真有自由意志决定不出庭毫无疑问值得怀疑。如前所述,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除非客观上存在阻碍,否则必须出庭。法院以其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实为托辞,无法成立。可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书面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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