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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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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庄案一审判决书的思考

王思鲁


【全文】
  
  李庄“触犯《刑法》第306条”获刑两年半,这一判决结果早已家喻户晓。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志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一“纸”有罪判决,似乎“正义”取得了彻底的胜利。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辩护人伪造、妨害作证的犯罪构成并不符合,而且审判是在遗漏同案被告人的情况下出入人罪的,最重要的是,判决采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法院欲“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作为当事人,“蒙冤入狱”绝对难以接受,力争到底方为明智之举。那么,如何上诉?我们不妨在此预演一番。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辩护人伪造、妨害作证的犯罪构成

  
  (一)向龚刚模宣读樊奇杭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李庄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法律并未禁止其向当事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讯笔录。相反,这是辩护律师应尽的职责。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李庄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故意。

  
  律师在会见时向当事人陈述案情,是一种权利。依据“法不禁止即可”的法治原则,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并无不妥。而且,在法庭上,被告人有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与辩护。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并不了解案情的具体情况,其在法庭上陈述与辩护的权利又何从谈起。使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之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应该是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与辩护的前提与基础。律师在会见时向当事人宣读同案被告人的陈述,是帮助被告人行使法庭上陈述、辩护权利的行为。何罪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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