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权法》所协调的上述利益关系类型相对应,《物权法》上包含着类型丰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纯粹裁判规范、裁判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包括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本文着重介绍任意性规范。
二、物权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和类型区分
就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关系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物权法》采取的协调策略与合同法是一致的,即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依靠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如《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交易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所谓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是指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可见,两种任意性规范的区分,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6]其中解释性的任意性规定,在德国民法学者的著述中常被称为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7]当然,《物权法》中,也有不少规定,一体发挥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如前引第96条和第103条的规定。再如《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