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有学者认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必须具备一个要件,即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
69条规定,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若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成立不安抗辩权。[16]笔者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不必以后给付义务人是否提供担保为限,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先履行一方即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中止履行之效力。这是因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提高担保只是使中止履行的效力结束,从而产生先履行一方继续履行的效力,如果没有提供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一方可直接解除合同。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一旦具备行使条件,先履行一方即可依法行使该抗辩权,但根据《
合同法》第
69条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两项义务:①通知义务。由于先履行抗辩权是依据合同约定本来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该权利的行使将极大地影响本应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使其合同目的暂时受阻,故为了平衡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即及时通知后履行一方,并负有举证证明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未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其履行期限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后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17]②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18]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即意味着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已经不再具备,因此,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一旦先履行一方行使该权利,将会发生如下法律效力:①拒绝履行效力,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②恢复履行效力,即后履行义务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③解除合同效力,即后履行义务一方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后履行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涵义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为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6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