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的履行若存在瑕疵,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瑕疵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债务人未消除瑕疵或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涵义
我国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在理论上又称为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指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中止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应恢复履行其债务;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
合同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但在新《
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合同立法并未对合同抗辩权作出任何规定。《
合同法》吸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有益经验,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确立了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制度。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互为对价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债务的履行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债务。
如同其他合同抗辩权一样,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具有牵连性,在单务合同中不可能存在先履行抗辩权。虽属双务合同,但双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则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可能,而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另外,须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了债务,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履行情势发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过违约请求保护其权益,而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14]
2.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
此为不安抗辩权的实质要件。所谓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而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是指其现实地发生了导致其履约能力明显下降的事由,债务履行存在现实的极大风险。根据《
合同法》第
68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①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事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能够证明上述情形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先履行一方是明知的,则不发生不安抗辩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