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二者的公示效力而言,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其原因恐怕主要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容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其实都是国家机关,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二是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开的信息准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因为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响,他完全可以绝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24]。三是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实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不动产存在,不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就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25]。
因此,我们便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第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并不是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换言之,即使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是必须交付,没有完成交付就没有完成其物权的公示方法,也不能将准动产物权和债权区别开。
第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灭失发生的物权消灭,权利人也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后的事实状态——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当以登记为准。但是,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所占有,则登记权利人就是恶意的,就不能依据登记使其取得物权。[26]
第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二:
其一,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而言,如果设立的是用益物权,当事人没有登记时,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由于物权法用益物权编没有具体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用益物权应当自交付时设立,登记权利人又将标的物设立用益物权的并且办理了登记,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4条,占有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不得对抗登记簿记载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主张;如果设立的是抵押权,当事人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0、187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取得占有的所有人,亦不能主张抵押无效,而只能向登记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设立的是动产质权,当事人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登记与否,对质权的成立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