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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第二,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交付的具体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言之交付一般是指现实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观念交付”的情形,此三种情形下,所有权不是在占有的现实移转时发生转移,而物权法已经将这三种交付的特殊情形列为“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因而,不应当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


  

  第三,正如前文所言,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不同于其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合同法上的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约定“观念交付”外,还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某一时间转移所有权,如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而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占有不属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但也不属于简易交付,此种交付并不公示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也不应当再使其成为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设立、让与的公示方式。


  

  四、准不动产交付及其登记的效力协调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不动产,世界各国一般对之适用不动产法律规则。[22]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其物权的变更、消灭的公示方式是什么,物权法该条文并不明确。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3]相对于物权法6条而言,第24条属于特别规定。可是,物权法24条规定的登记效力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没有明确其物权变动采用何种公示方式。


  

  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23条,具体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如前文所列的4种情形。不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变更、消灭,从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中不能得到表征,惟通过登记得到公示。因此,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存在两种方式——交付和登记。如此,便有一个准不动产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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