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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首先,在物权法中,交付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要通过交付这一能够为世人所认识的外观现象表彰物权的变动,只有能够起到这种作用的交付方式方可适格。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完成交付就是履行合同,因此,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无不妥。


  

  其次,物权法对于交付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换言之,主要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所以在物权法中,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必须与占有联系在一起。即使先前交付了,而后来没有占有,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使交付过程存在着瑕疵,已经交付的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合同法注重交付的过程,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都可能构成违约。故而,合同法中的交付不必一定为占有的现实移转,只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均得为之。


  

  最后,正因为上述两点区别,物权法上的交付只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式,不动产的交付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意义。而合同法上的交付则不必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行为即可。


  

  基于此种认识,我更进一步坚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不能够成为一种公示方式的观点。[12]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但从科学的层面而言,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欠妥当的,应当将全部的交付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不是在物权法中,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一章中只宜确认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换言之:对于交付的法律含义和具体类型,我们应当维持不变,但是,交付的物权法意义与合同法意义是有差异的,仅认可部分交付类型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并不否认这些不能成为物权公示方式的交付类型在合同法中的意义。[13]


  

  二、交付的生效


  

  交付从何时起发生效力,应当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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