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时,修改后的第
57条和新增的第
58条均使用了“连带责任”的用语,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该法第
43条的规定不是连带责任。
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269页。
“二审稿”中的三处法定减轻责任的实质是由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属于特殊的公平责任类型,是否合理,还有待斟酌。关于法定减轻责任类型公平责任,参见王竹、郑小敏:《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期。
笔者参与起草的杨立新教授主持《中国
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第
19条和第
20条详细的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予以了规定,本文的建议相当于在“二审稿”第14条的结构下,将两个条文简化后合并为一个条文规定。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补充责任人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处于出于相抵的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则因其内部结构更为紧密,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论证。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由于责任人类型不同可能存在单向或者双向的追偿请求权类型,而对于关系较为紧密的严格责任人之间和危险物品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往往对于追偿事宜有所约定,所以在立法技术上一般会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倡导性的列举性规定。而在补充责任由于追偿请求权的法定性和追偿方向的单向性,中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论证。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学说上有一定的争议,这属于法律政策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应该是过错责任,本文也将其归入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类型。
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88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在保有人的判断上,“程文”采严格的“危险责任”,“张文”则更强调“实际支配”,因而结论有所不同。这实际上也是一个与机动车导致非机动车损害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鉴于修改后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1款第2项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笔者更倾向于“实际支配说”。
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129条第2款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
参见杨立新、马桦:《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立法建议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48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72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96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
61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8年卷)。
值得斟酌的是,《
产品质量法》第
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将初级农产品限制在产品之外,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特别列举的产品责任主要集中在与初级农产品高度相关的领域,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应该在《
侵权责任法》中,重新对产品缺陷责任意义上的产品作出定义,全面规定产品缺陷责任。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