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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

  

  第四,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影响到了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意图值得肯定,但由于市场开办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应该规定为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特殊的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5]


  

  建议增加两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类型: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16]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7]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严格责任类型,[18]除了需要在“二审稿”规定的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予以规定之外,对于特别法规定为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应该在相当于“二审稿”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节作出明确,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第一类: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二审稿”中有三项规定,即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1条第1款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61条第1句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责任”的规定和第62条第1句关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的规定。笔者认为,后两项规定属于第41条第1款的特殊规则,建议合并为一条,直接准用第41条的规定,并且补充规定“生产者或血液机构赔偿后,属于医疗机构责任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不真正责任形态条款,将明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4条、《种子法》第41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并对《农业法》第76条和《畜牧法》第32条遗漏的生产者责任及其追偿请求权予以补充,意义重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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