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稿”涉及了如下四种适用过错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建议“二审稿”第35条第2款直接使用“补充责任”的用语。
第二,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类似,建议“二审稿”第38条直接使用“补充责任”的用语。
第三,第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二审稿”第32条第2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第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规定:“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0]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我国侵权法通说上对于机动车致害适用保有人责任,保有人的判断标准采“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综合说”,[11]“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12]另外,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3]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未规定的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14]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5条对食品广告有类似规则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致害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是最终责任人,这两项规则应该修改为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