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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

  

  鉴于“二审稿”在一般规则部分和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均对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下文将以“二审稿”相关条文为例,说明两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应有的立法特例与规则。


  

  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与立法体例


  

  “二审稿”第14条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属于立法体例和规则创新,需要仔细分析。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对于第三人过错都不作规定,极少数立法例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进行列举,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27条。其他进行列举的民法典一般是在严格责任中,特别是仅限于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领域。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也仅限于特别列举。该条前段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段毫无意义,而且存在一定的问题,建议删除,理由有两点:第一,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即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仅满足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还必须对违法性和过错要件进行考察;第二,如果立法者是希望表达一般性的第三人介入情况,那么这和数人侵权行为并无差别,也无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任何规定。该条后段规定“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值得仔细斟酌。


  

  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形态,为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创造了条件。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都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而实际上,“二审稿”也无任何严格的“相应责任”用语,相近的“相应的”责任除了上文提到的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之外,还适用于两种情况:第一类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如第10条第2款第3句规定:“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3条前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6条第1款前段:“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类是法定的减轻责任,[5]如第32条前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3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8条:“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第14条对第三人参与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进行一般化规定的立法意旨来看,应该不适用于第一类的情形,是用语上的混淆,那么就应该是指与过错程度相应的减轻责任。如果这种推断是正确的,那么也就印证了立法者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即立法者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两个责任人的责任重合问题,其中相当于补充责任结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当于补充责任人的另一责任人,只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两个范围不同的责任又不是连带责任,因此不得不使用“相应责任”的用语进行指称。在笔者看来,使用“相应责任”只能解决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因此也影响到了补充责任领域追偿请求权的规定。建议一方面在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条文中,明确使用“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删除该条的“相应责任”的用语,避免与法定减轻责任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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