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过错性解雇。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清退”行为显然不适用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呢?我认为也是不能适用的。如果说教育部的“清退”命令对用人单位来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还需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这一个程序,“变更劳动合同”当然不能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就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4、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员通常称为“经济性裁员”,一般是因为经济原因而裁减人员,而非“政策性裁员”。“清退”行为显然与裁员的规定相距甚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将其视为裁员,代课教师也可能属于应当优先留用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代课教师现在的现状与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规定是何等的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