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针对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当事人规定应提交的证据只是当事人请求县衙启动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个条件的满足并不意味着衙门就会以及有义务启动诉讼、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黄岩诉讼档案表明,尽管黄岩《状式条例》要求当事人提交案件时必须附上相应的证据,但是《状式条例》(包括其它州县执行的诉讼法规)从未规定司法官员必须依此作出判决。黄岩知县对诉状的裁判表明,当事人既使依据《状式条例》提交了充分且必要的证据,知县也往往按照其它主观认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很显然,这种证据规则的立法意旨及其实践体现了对诉讼行为的限制,而不是在规范当事人的同时约束司法官员。[47]这正如同其它研究所示,清代地方官员拥有全权拒绝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证据的权力,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地方官员可能接受或拒绝所有或部分庭前的书面或口头证词。这种广泛的严格审问权力容易导致滥用。[48]在黄岩诉讼档案中,这一看法得到了验证。
中国当代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49]其中的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主要来自于司法相关机构主持的调查取证。相比之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诸如粮号、印串、契券、借据、中人、保证人、地邻等都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这些证据主要属于两大类: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两类证据之所以成为清代州县衙门的首选,一方面受科技水平所限(如当时不可能存在视听资料这样的证据),另一方面与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密切关系。在现代大陆法系,书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现代证据法原理认为,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对书证审查核实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就真相大白。因此,书证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明作用很大。同其它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更强,证明作用发挥得更为充分。同时,书证的形成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因此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通常情况下符合当时真实情况或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同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的更为深入。[50]此外,在现代证据法学的分类中,以证据来源不同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前者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后者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以此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确定的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另外,依据一个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又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前者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后者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51]据此,则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此均属于直接证据。以现代诉讼与证据制度的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即,全面地规范与约束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提交确凿的、明确有效的、与案情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这意味着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尤其是对启动诉讼的原告方)设定很高的证据门槛。清代诉讼法规将证据类型主要限于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些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此种否定性的证据条款在事实上降低以致排除其它证据种类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可能。这一苛刻的证据要求,有助于官府在诉前将原告的诬告、滥诉甚至合理的民事诉讼排除出去,试图达到降低诉讼发生率、缓解健讼之风的目的。[52]
证据是司法官员在庭审过程中了解与构建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清代缺乏严格的、明确的诉讼程序及足够可资适用的民事法律的情形下,官员裁判案件时的大前提一般无法建立在既有的法律上。他们必须在事实与社会的常理中,寻求并抽象出某些可与案件相适应的“大前提(法律)”。[53]对于试图公正审案,或从消极角度而言,希望不因错判而受上司惩处的官员来说,自然希望当事人能直接提供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为了最大限度防止诬告以及出于官方利益的考虑,衙门频繁将诉前举证责任配置给原告,并几乎要求原告提供确实可靠的、完全可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大限度地降低官员“事实审”的复杂程度,也即减少官员根据自己的调查取证与判断、以重构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一方面降低官员“事实审”付出的成本,把司法资源集中置于“法律审”;另一方面促使原告面对举证责任的重重阻力而不得不撤诉,或因无法达到启动诉讼的条件而被拒绝受理。[54]在清代,处于经费短少、人手紧缺局面的各级衙门尽可能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如黄岩《状式条例》规定:“告盗贼,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不准。”相比居住于县城的官员而言,地保对本地发生的盗窃案件更有条件迅速地查获实情,也有助于节约官员下乡调查的成本,赋予地保该职责,也可减少递交到衙门的争讼。
四、结语
民事证据规则的上述某些特征并未在清代社会终结。比如,现代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同其他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总共才12个条文,大约是最简单笼统的了,过于简约的规定不仅与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不相称,而且也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实务的需要。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细化过于原则的条文,最高人民法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了大量有关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适宜本辖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这虽然满足了审判实务的需要,并且为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积累了经验,但也制造了证据规则的地方化。[55]我国当前证据规则的种种欠缺,在其它学者的批评中也时有常见。[56]因此,在现代中国社会,传统法的某些品性并未远去,它们仍然值得认真审视。
《状式条例》等涉及证据规则的法规将讼案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限止与阻碍当事人滥诉甚至合理诉讼。作为各地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物,民事证据规则不是在约束健讼者的同时也规范官员的司法过程。因此,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实质表现为诉讼制度形式上的粗糙及功能目的上的单一化。作为对国家法的补充,这些显得非常简陋的地方性民事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了一元化价值观念,即,通过仰制健讼之风实现社会强制性稳定。为了这个目标,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清代法规可以牺牲任何其他诉讼中的价值,如人权价值、诉讼当事人或证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及时解决案件的效率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等等。这种单极价值的追求导致了诸多弊端,如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案件久拖不决、官员权力视需要可在诉讼中无限伸缩、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由官员全权决定、当事人对衙门审判几乎缺乏任何制约等等。
面对清代健讼风气,各级官员不是斥责讼民道德败坏、无理取闹,就是指责下属无能,却很少考虑到社会变化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法制作为规范社会、控制社会的重要途径,前提是国家必须面对现实,通过分析矛盾产生的社会基础创新制度,以疏导与解决纷争,而非绝对性地限制、打压与排斥诉讼。那种仅体现官方意志的民事证据规则尽管是清代各级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品,但是,这样的制度产品毋宁说是官方法律思维进一步僵化的结果,它更多反映的是官方在解决民众权益纷争时的退缩与自我封闭,不仅无助于化解矛盾,而且使衙门在健讼社会陷于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