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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

  
  
  

  
注明盗贼进出室内的路线与盗窃痕迹、发生窃案的具体时间、列明失窃物品细表、投明

  
地保验明盗贼出入情形、开明确切的盗贼姓名,强盗案件必须有地邻作为证人

  
斗殴

  
开明受伤部位,注明加害人姓氏及其所用凶器、确切无误的在场证人,列明验伤表格

  

  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初步将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六大类案件(后三类近似于今天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刑事自诉案件,本文不作阐述)的相应证据“类型化”:涉及婚姻类案件的证据为媒妁证言、婚姻聘书;土地类案件的证据为粮号、印串、地邻证人与契据;钱财债务类案件的证据为票约或字据、中人(或见证人)、保证人等等。这些证据类型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交易活动的各种信息。传统社会正式结婚需媒妁之言、递交婚姻聘书;田主管业以平时缴纳税粮留下的粮号、印串等为凭据[40];土地交易以卖方签下的私契或经官府颁发的红契为凭;钱财借贷一般需要中人(常承担证人的作用)或保证人。当时民间土地买卖及钱债借贷一般都要书写契约──“恐口无凭,立字为据”。清代证据规则正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福惠全书》曾云:“凡告户籍者,必以族长坟产为定;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告田土者必以契券地邻为据;至于强盗,重在明火执仗;窃盗重在出入踪迹,俱要粘连失单;人命重在尸伤凶器,亦要状后粘单。此其定式也。”[41]证据规则通过要求当事人针对不同案件必须提交相应证据,以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从而限制当事人随意将案件呈递给衙门以至滥诉。因此,证据规则在普遍意义上一定程度地减少健讼对官方带来的压力。

  
  在清代民事证据规则中,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与现代证据规则不同,当时的证据规则对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都作了严格的限制。从笔者所见到的资料来看,这种限制至少在明代就已出现。如“明隆庆六年(1572)休宁县叶贤诉状”所载《状式条例》规定“被告干证人多者,不准”。至于案件涉及多少被告、证人时诉讼将不被受理,明代《状式条例》尚未作具体限定,可能取决于当地的司法惯例。随着清代健讼风潮的加剧,为规制民事争讼牵连多名被告、人证,致使受牵连者废时失业,影响经济生产与社会稳定,各地诉讼法规对民事讼案涉及的被告及证人人数作出明确限定,以此作为审核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的前提之一。具体规定见表三:

  
  表三:

  


  
  
  
  
  
  
  
  
  
  
  
  
  
  
  
  
  
  
  
  
  
  
  
  
  
  
  
  
  

  
被告、证人超过限定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况

  
所属(诉讼)法规

  
“户婚田土细事”等民事案件人证超过三名;告诉内以生监、妇女

  
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

  
黄岩《状式条例》

  
干证过三人及无住址里数者

  
巴县《告状十四不准》

  
被告过三者

  
武定“刑律数条”

  
被告过三者,告生员作证并牵连幼女稚童

  
《福惠全书》“告状不准事项”

  
见证过五名者

  
《呈状条规》

  
事非命盗,被告不得过三名,应审干证俱过二名。

  
徽州《状式条例》

  
证佐过三名,以秀才、监生、女性作为证人

  
董沛制定的状式

  
被告、干证不得牵连多人,如有将无干之人混行开出及告奸盗牵

  
连妇女作证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证据法规对民事案件涉及的被告均规定不得超过三名,有的法规对证人(干证)人数设定的最高限额为五名,有的则为二名。同时,大部分法规禁止当事人以一些特殊身份者(如监生、妇女或儿童等)为证人。对妇女作证资格限制的原因,有人认为,明清时期宋明理学占据了伦理学的统治地位,妇女地位降低到了历史的最低点,她们在很大程度上甚至都不被当作法律主体看待,妇女犯罪,除涉及奸情及重大刑事犯罪,一般都不直接接受刑事审判,而是由其本夫作为诉讼代理人,目的就是避免妇女帷薄不修,竟公庭涉讼,大损家声。[42]另外,宋代以来的多数统治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43]如果民事案件牵连过多被告、人证,将影响社会安定,这对致力于打击健讼的统治者来说是难以接受的。[44]因此,证据规则严格限制当事人牵涉过多被告与证人。这样的证据规则直接反映了官方价值取向,更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比如,清末曾任陕西省按察使的樊增详曾基于上述原因驳回一件民事上控案件:“尔以紫阳县民,不远千里来省上控。而所控者,无非买卖田地钱财轇轕之事,辄敢指控被证九人之多,其健讼拖累已可概见。本应惩责押递,姑宽申饬。”[45]该案涉及被告及证人多达九人,远远超过了清代各地所有证据规则的容忍限度。不同地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虽略有差异,但是这种共性大于个性的法规反映了主流社会将户婚田土纠纷视为“细事”、漠视私人利益、追求社会强制稳定的普遍倾向。

  
  如果说,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从而可能便利官员确定案件事实,那么对被告、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作一刀切式的限定,则从相反的方向为弄清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状式条例》等民事诉讼法规仅限制案件牵连的被告或证人人数,至于对诉讼的启动者──原告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比如黄岩诉讼档案5号诉状涉及的原告分别为缪江耀、阮学春、缪金山等共计10人,该诉状被知县受理。很显然,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的拘束力主要是面向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一方,即抑制诉讼的启动者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对于法官在什么程序上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官如何采证及确定证据与裁判之间的联系,当事人是否可以向衙门申请收集证据等等,所有清代证据规则对此均未涉及。似乎证据证明力的确定、证据的辩验等都是司法官员的特权,毋需法律作出确定。在清代其它法律中,也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因此,如果我们把清代证据规则与近代欧洲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较,显然会觉得清代证据规则非常特殊。[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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