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常讼案,亦不易理也。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入手便须过目,一发经承,间或舞弊挖补,补之不慎,后且难辨。向馆嘉湖,吏多宿蠹,闻有绝产告赎者,业主呈契请验,蠹吏挖去绝字,仍以绝字补之,问官照见绝字补痕,以为业主挖改,竟作活产断赎,致业主负冤莫白。余佐幕时,凡遇呈粘契据借约之辞,俱于紧要处,纸背盖用图记,并于辞内批明,以杜讼源。至楚省,则人情虽诈,只知挖改绝卖为暂典而已。欲以笔迹断讼者,不可不留意。[29]
这些本为官方轻视的民事案件夹带着源源不断的伪证,进一步紊乱官方的权力运作。清代的证据鉴定技术很多仍完全沿用数百年甚至是上千年以前的已有经验,比如,宋代《洗冤集录》几乎一成不变地成为清代法医鉴定最重要的参考指南。[30]如果说宋代以来中国的证据鉴定技术有所进步的话,那也主要来自于个人的经验积累,而不是在对科学原理的认识与突破基础上产生的飞跃。与传统中国不同的是,18、19世纪是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飞跃发展的时代。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给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之一就是“证据法的革命”。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的发达带动了法医学、弹道学等与证据的科学鉴定直接关联的学科进步,使中世纪并不十分重要的物证成为诉讼中发现真实的最有力武器之。[31]遗憾的是,这种科技飞跃及其对证据法的促进并没有发生在清代社会。清代地方官员即非专职法律从业人员,又不具备专业的司法技能,要象诸如拥有数十年办案经验积累的汪辉祖这般时时在意、处处留神自然难上加难。当时许多因伪造契据而导致田产争讼的案件或“屡诉不得直”,或“久不能辨”,实质反映出听讼仅靠某一官员经验摸索远远不够,如果最后不是某一具有过人才智的官员一展身手,这样的案件几乎难以理断。这意味着,司法实践无法经常性地依靠某一超乎常人的智慧,否则相应的司法技术就缺乏普遍性意义。
因此,指望某些官员主动提高自身证据辨验技术,以求在健讼社会度过难关显得捉襟见肘。健讼社会中大量伪证现象促使官方必须采取具有普遍意义的应对策略。即,通过制度层面的回应,而非仅仅依赖某一官员的对策,大规模地抑制此种现象对衙门的冲击。在证据作伪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制定、执行具有针对性的(民事)证据规则,通过在证据要件方面抬高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门槛,最大限度地抑制当事人夸大其辞、颠倒黑白,正是清代各地州县衙门重要的制度回应方式。
证据是官员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的依据。然而,《大清律例》仅对命盗等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作了某些简略规定。[32]对于涉及当时日益增加的户婚、田土及钱债等“细故”类民事案件,这部国家法更是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以备司法官员执行。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只见到《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乾隆三十三年(1768)定例对此偶有涉及:
“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薛允升认为,“远年旧契恐有影射之弊,碑谱等项俱可伪造,故不得概以为凭也。如果与字号、亩数及册串相符,则更属确据矣。”[33]这一条例对于近年坟山应同山地字号、亩数、在县衙登记的簿册及完税后获得的凭证(印串)相互核对,符合者方可进行坟山权利的确定。近年的坟山则印串、契据即可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但是该证据法规只涉及坟山争执案件,对确立近年与远年的标准未作说明。这一证据规则显得过于模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有限。与现代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点类似的是,清代国家法尽管在证据规则方面没有详细规定,各地州县衙门为应对民事诉讼实务的需要,制定与执行一些具体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中有一部分即涉及证据规则。这些地方化的证据规则直接规范、约束本地民众的诉讼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率。
清代州县一级的诉讼档案保留至今相当困难,今人不易了解州县执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及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同时,中央制定法缺乏系统的证据规范。因此学界对清代证据问题的研究只是在一些专论中偶有涉及,专门研究则较为单簿。[34]近年,一些涉及清代证据规则文献的发现,为研究提供了便利。比如,2000年7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35]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以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在每份黄岩诉状中都附有《状式条例》。《状式条例》是黄岩县衙门关于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当于现代的诉讼法规,其中一部分内容类似于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不同讼案中应提交何种类型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诉状得到受理的前提。因此,这是研究清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证据在诉讼中作用的重要素材。本文在比较宋代以来各地民事诉讼法规的基础上[36],重点以黄岩《状式条例》[37]及其它州县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作为研究对象。
诸如黄岩《状式条例》等清代民事诉讼法规将民事案件主要区分为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等几种类型。这些法规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当事人在向衙门提交诉状时必须呈上相应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以仰制当事人滥讼。当时有的地方官就提出:“呈状内叙事不详年月日者,多系已往之事,故隐其月日,以图朦混,收词时须加驳诘。婚姻无媒证,钱债无保人者亦应驳诘。”[38]各地证据规则均从否定性角度规定当事人若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将被驳回或不予受理。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详见表一:
表一:
案件类型 |
证据不足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 |
|
婚姻 |
无媒妁、聘书 |
黄岩《状式条例》 |
无媒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