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交易习惯可供确定履行期限时,可以按照合同的性质加以确定。例如,在饭店预定酒席,依其性质应在宴客之日为履行期限。在按照上述规则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时,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特别法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例如,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
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13]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则应当依照《
合同法》第
62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需要指出,合同履行的期限涉及到期限利益问题,即履行期限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会产生影响。因此,履行期限之利益目标当事人不同,对履行期限的规则要求也会存在差异。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者,有为债权人利益者,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者。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限前为履行;对于中者,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限前受领给付;对于后者,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于期限受领,同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对此,我国《
合同法》第
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14]由债务人负担。
五、履行方式与履行费用规则
(一)履行方式规则
履行方式,是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可以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15]遵守约定是合同履行方式的一般规则,即合同有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那么,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62条第5项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一般来说,在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等方面,一次全部履行易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我国《
合同法》第
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