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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3)就证人的豁免而言,1954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规定,在有关国家安全的调查中,参众两院或其任何一院经多数表决通过,或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可以赋予证人豁免权。但该项豁免必须先获得联邦地方法院法官的命令,并且事先通知司法部长,使他有机会提出反对的意见。另外允许这项豁免权于联邦法院或联邦大陪审团提出控诉之前,可以适用于各州法院。证人在获得豁免后,不得再主张宪法第5修正案的不能自证其罪的特权。不过,联邦最高法院仅支持1954年豁免法的规定适用于联邦大陪审团的证人,对于到国会作证的证人是否有豁免权,则未表示意见。


  

  (4)关于藐视国会罪的规定,1857年美国国会立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地拒绝出席国会委员会作证、提供文件,或虽出席而拒绝回答适切的询问时,可以被控以藐视国会罪。判例法上将该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①发生该藐视事件的调查是辅助“正当有效的立法目的”。在1881年的Kilbourn v. Thompson案中,法院认为,国会不能对私人事务进行没有结果的调查。该案中国会进行的调查仅是对私人事务的一种不正当的窥探,看不出来有立法的可能。[16]但在1897年的In Re Chapman案中,法院认为,参议院当然没有必要事先在决议中宣布,在调查有结论时它将计划采取的行动。该判决将“国会必须陈述调查委员会的立法目的这个要件”取消了。[17]而在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案中,法院再次承认,国会发动这样调查的唯一正当理由就是为了辅助立法。但是,这种目的可以被善意地推定。[18]②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必须有授权进行该特定诘问。委员会所有的调查权力,完全来自国会的授予。授权决议的内容包括委员会的存续期间,授予的权力以及这些权力的限制。通常的授权决议都会被精确地拟定出来,所以对于委员会是否逾越院会权的调查范围,并不会经常造成争议。授权决议必须包含两个要件:①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有权力进行这样的调查;②调查范围必须明白清楚。否则,证人的不合作不能被视为是藐视国会。③这些为证人所拒绝回答的问题或拒绝提供的文件,对于该授权调查必须是适切的(pertinence)。这由政府负举证责任。它是指在该时间点上,提出的问题适切于该特定探查的主题。因此在起诉中,必须阐明当时委员会进行探查时,证人所不愿回答的问题。④证人的拒绝行为必须出于故意。故意必须被证明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这个故意不必有不正当的动机或目的,只要是有企图的及有意的行为,而非出于疏忽或过失。证人的善意确信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证人在抗议委员会的命令时,委员会应有明确的规则并且应对证人说明,他不能被置于必须去猜测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处境。所以当委员会不顾他的抗议,仍要求他回答问题时,必须能使他清楚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及何时委员会将认为他的行为是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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