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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2、调查权必须在“有需要”的时候,才能行使。这里的“有需要”应是指不通过调查,立法会就无法行使《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9项所规定的职权。也就是立法会行使调查权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主要是基于调查权将可能对被调查人的人权造成损害的考虑。因为调查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尤其是在政党政治的情况下,调查权往往被反对党拿来作为政治制裁的工具。即将遭假设为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公诸于世,进行政治宣传,使被调查人的诚信和声誉受损,所以,调查权不能轻易地发动,调查权的发动必须在调查的目的与被调查人人权之间进行衡量。一般来说,只有存在阻扰立法会行使《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9项职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传召证人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专责委员会可以成为行使调查权的主体,但在什么时候行使这项权力,必须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否则专责委员会的调查将遭受合法性的质疑。在本案中,立法会调查前政府官员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在行使第5项权力——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行使第6项权力——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时,才来行使调查权。但是,很可惜,在立法会授权成立梁展文专责委员会的决议中并未明确指出这一点。同时,我们看不到立法会对其调查权行使的必要性的说明,即立法会在行使《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9项职权时是否遇到了阻碍,以及这种阻碍是否必须通过行使调查权才能得以排除。


  

  三、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界限


  

  立法会的调查权并非无限的。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国会调查权的界限主要在于:


  

  1、行政特权。行政特权是指当国会或法院透过强制程序,要去总统或行政部门交出其所拥有的文件或任何相关资讯时,总统可以裁量决定不交付该文件或任何相关资讯的权力。[5]换言之,总统在任期中,可以不受一般司法程序的拘束,享有就其认为应保密的文件或资料,拒绝国会交付的请求,并且禁止幕僚到国会作证的权力。最高法院在1959年的Barenblatt v. U.S.案中认为,国会不可以探查政府其他部门专属职权内的事项。[6]学者Louis Fisher指出总统的行政特权包括:赦免的决定、条约的磋商、战术上的军事行动计划与配置、提名作业、个人资料、行政人员的免职、行政调查的档案、政策形成的过程。[7]《基本法》有关行政特权的规定主要是第48条第1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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