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王锴
【全文】
2009年8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就“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家纯、梁志坚的申请。由于本案涉及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权限问题,因此具有特殊的意义。
由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立法会的专责委员会能否行使《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0项传召证人的权力的问题,而传召证人属于调查权的一种。因此,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国会调查权的理论。
国会调查权是为辅助国会的立法作用而授予国会调查、收集资料的一项重要而适切的权限。[1]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国会调查权的功能主要有三:(1)辅助立法。立法权能适当运作并发挥功能,必须仰赖国会议员明智的判断,而此种判断需要充分掌握关于法案的所有相关资讯,方有达成的可能。而国会议员为了有效获取立法必要的资讯,即必须运用国会调查权。(2)监督行政。根据权力分立的理论,立法部门除执行立法工作外,也负有监督、制衡行政部门的责任,而调查权的运用正为实践监督制衡的重要方法。在实际运作上,运用国会调查权了解政府官员有无贪赃枉法的失职行为,以便进一步决定是否对之提起弹劾。(3)通知大众。当国会进行调查时,根据国会议事公开的原则,于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于与调查目的相关的事实和证人加以讯问,透过大众传播媒体的报导和转播,将事实真相公诸于众,得以满足现代国家国民的知情权。由此可见,国会调查权主要是辅助国会立法、监督行政、通知大众的一项辅助性的权力。[2]
一、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主体
国会调查权虽然属于国会,但却并非要由国会整体来行使。从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实践来看,通常都是交给国会下属的委员会来具体负责调查。当然,有学者可能担心,这是否会导致调查委员会架空国会或者说少数人行使了多数人的权力,而导致调查权丧失了民主性?笔者认为,这要从国会调查权的性质谈起。换句话说,国会调查权是否重要到了必须由国会整体行使的地步?诚如前述,国会调查权只是一项辅助性的权力,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在大多数国家,立法机关都设立委员会来解决那些由立法机关的全体会议不适合处理解决的具体问题。可以说,没有委员会,现代立法机关就不可能运作,犹如政府内阁没有其各组成部门不能运作一样。[3]所以,问题并不在于国会的委员会能不能行使立法会的权力,而在于它行使立法会的哪些权力。如果是辅助性的、不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权力,可以由国会委员会行使,这不仅不是对国会权力的褫夺,而且还是方便了国会权力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