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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韩永安;刘浩


【摘要】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抵债是实现土地转让价值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划拨土地的情况下,要实现地块的转让价值会遇到许多阻碍,尤其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权利机关时,拍卖物的买受人将会遇到比其他不动产更大的风险,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这里将尝试解决其中存在的两个基本的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为规范司法拍卖的重要司法解释,存在很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者修改,二是在司法拍卖依据的判决被撤消后,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买受人的利益。
【关键词】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司法解释;买受人利益
【全文】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主要包括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由于政府机关不能进行赢利性经营,并且不能对外担保,所以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的,该划拨土地一般属于国有企业。并且该宗地要么属于主债务人,要么属于担保企业。对于买受人来说,竞买抵押划拨土地要比竞买作为主债务人抵债财产的划拨土地的风险更大,这是因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建立在一个合同之上,而抵押担保合同建立在两个合同之上,即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任何一个合同被判无效都会导致抵押担保关系无效,从而动摇司法拍卖的基础。尤其是我们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事实上没有次数限制,划拨土地归属错综复杂,划拨土地使用者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情况下,司法拍卖所依据的法院生效判决随时可能被撤销,翻转,从而导致司法拍卖没有了基础,进而威胁买受人的权利,虽然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买受人进行保护,但是划拨土地使用人的背景复杂,法院很难对政府机关执行,在这个情况下,如何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下面我们首先看一个案例。

  
  1998年8月28日,某监狱企业甲以自己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乙国有企业在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逾期不能清欠,银行将甲、乙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限期偿还债务,如果甲不能偿还债务,银行可以对乙提供的抵押划拨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后银行主张就抵押土地优先受偿,中院委托拍卖该宗划拨地,丙公司竞拍成功后,向该中院支付了1890万元,因该划拨土地位于监狱内部,监狱明确向法院表示不会配合法院的判决,法院迫于压力,迟迟不配合丙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直到2004年才办理变更登记,后监狱企业向高院申诉,高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申诉判决,判决撤销了中院的判决,认为甲企业提供的抵押划拨土地名义上属于甲,实际上属于该监狱,以国家机关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关系也是无效的,甲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院判决下来之后,甲企业向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将该划拨地再过户到他的名下,而丙企业自觉无法实际得到该宗土地,也同意撤销拍卖,但是提出了赔偿请求,甲、乙公司认为赔偿是中院的错误判决导致的,应该由中院承担,该案因此胶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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