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①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客观情况和交易条件;所谓变更,是指上述成立基础、客观情况和交易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②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是因为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之所以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因为如果合同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势变更与合同已经无关。③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或社会变动事件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④须情势变更是合同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了情势会发生变更,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商业风险,[21]自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⑤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难以履行。该显失公平应以社会一般理性人观念加以判断,如履行对合同债权人无利益或者使利益显著减少等。
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可表现为交易数量的调整、交易期限的调整以及变更标的物等。其二,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实现合同利益平衡之维持。此时,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且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此,2009年《
合同法》解释(二)第
26条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3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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