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行政化问题的产生首先归因于民诉法在制度设置上存在不周,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做一些零敲碎打式的修修补补,这是最高法院的无奈。实质上的难点在于一个棘手的悖论: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下级法院只能裁判本院有无管辖权,而无权裁判哪一个上级法院有管辖权,或者说下级法院不享有“裁判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因此无法简单地套用地域管辖权异议的司法程序。实际上,享有“裁判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的应当是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所以,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司法化的关键环节在于科学地安排裁判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法院。笔者认为,鉴于受诉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权异议缺乏自裁管辖权,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提高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法院级别,规定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初审管辖权。这是一种基于程序法上的原因提高初审法院级别的特殊制度,与再审程序提级管辖具有相似性。解决了管辖法院后,其他司法程序问题均可迎刃而解,即参照地域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置即可。具体而言,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该上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也就相应地确立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裁判机制和救济程序。


  

  (三)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的异议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245条分别规定了被告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中的异议权,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转移大都是法院依职权行为作出,体现了法院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尤其是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能否对此提出异议,而对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有无异议权与上诉权,民事诉讼法亦未涉及,这就是使审判权在管辖方面的扩张无以限制,这无疑与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的原则相背离。[16]因此,可以考虑在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


  

  结语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宏观目标上,首先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可考虑在四级法院系统中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为负责法律适用的机构,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惟法律是从,彰显法律的权威而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淖。其次,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裁判者。在我国,无论奉行属地管辖原则还是属人管辖原则,均存在因司法地方化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可以考虑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放大,确立不服级别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第二次上诉制度,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请求将案件交由中立的第三地法院审理。第三,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不能轻重失当。为此,在具体目标上,要实现两个分层:一是管辖事务的分层,由专门法院或法庭运用专门程序处理专门事务,除海事海商、铁路运输事务外,像破产或强制清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小额案件、环境、婚姻家庭、非诉讼等事务均可考虑由专业法院(庭)依专门程序处理。二是事实与法律的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便于法院体恤民情,拉近事实与法律的距离;某一问题究竟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争议时,由上一级法院裁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