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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对规避级别管辖行为的矫正措施,可以因势利导,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诉讼关系分别采取不同的对策。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通过完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监督制度,加强上级法院在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上的审判监督力度。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定期跟踪检查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有违反情形的,采取责令下级法院移交诉讼费用、取消对该案司法统计的资格、对违规法院进行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等惩戒措施。另一方面,级别管辖的复杂性会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法官有时也可能会基于对级别管辖权的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级别管辖权的不同意见,同样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级别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管辖权异议作了规定。[15]因此,在当事人一与受诉法院之间,通过赋予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给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渠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确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至于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是地域管辖权,还是既包括地域管辖权又包括级别管辖权,民诉法对此未语焉不详。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对初审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欠妥。对于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级别管辖权错误的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有利于法院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最高法院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也认可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以及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强调完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制度的裁判机制。笔者认为,在重构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应当实现异议程序由行政化到司法化的转变,建立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机制,并且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的异议权。以下详述之。


  

  (二)异议程序由行政化到司法化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1995年7月3日最高法院在给山东高级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195号)中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必须移送;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1996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给江西高级法院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中,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进一步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法函(1995)95号和(1996)150号正式奠定了我国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础,但如果一与民诉法第38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权异议制度相对比,不难看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充斥着行政化色彩。其一,级别管辖异议经历两次(级)异议阶段,第一次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第二次向其上级法院异议,而非上诉,亦非复议。其_,法院审查异议的程序是非司法化的,尤其是第二次异议程序,上级法院通过“调查了解,认真研究”的行政行为方式审查异议。其三,两次(级)异议程序中均存在着程序裁判的缺位,第一次异议时受诉法院“不作裁定”,仅“告知当事人”;第二次异议时上级法院“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由于欠缺程序裁判机能,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也就由诉讼法律关系变成赤裸裸的行政关系。其四,级别管辖异议程序中没有设置诸如期间、送达、主张和抗辩等任何具有司法程序特征的对诉讼行为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果说有救济的话,充其量只能算是不完全的行政救济。最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监督也由本来意义上的司法活动演变为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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