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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一般认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有时候,下级法院将上级法院下放转移的管辖权第二次下放转移给自己的下一级人民法院,而这种做法按照1996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3条的规定是予以禁止的。诉讼实务中还有一种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转移,即下级法院受理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要求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给它,上级法院作出同意的决定,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不管何种形式的管辖权转移,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原则相矛盾,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其次,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审级利益,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包括第二次下放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并且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13]为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把终审权控制在自己的辖区范围之内的合法机会,因而这种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受到了理论和实务部门的质疑。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管辖权向下转移,为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我们主张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之规定。


  

  在废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地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的适用,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构


  

  (一)级别管辖的规避及其矫正


  

  级别管辖的规避,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对利益关系的非法调整,因而理论上构成无效诉讼行为。这种非法调整,就当事人方面而言,可能出于寻求不当的程序利益、获取不当的程序优势地位的考虑;就法院方面而言,诉讼收费及按比例返还的实践、法院内部层层分解的创收指标、根据法官办案数量分派奖金的做法、法院行政性和非行政性支出的补偿机制等各种显性激励与隐性激励措施,成为下级法院甘愿冒违反级别管辖的风险收案的内在动力,甚至原告与下级法院为达到各自的目的而合谋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也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现行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周密、制度供给不足的客观情况,也助长了审判实践中出现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之可能。民诉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按照该条,诉讼中是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行使该项权利时当事人有可能是基于规避级别管辖的动机,即为了取得某一个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先以较低的标的额起诉,待诉讼审理中再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这种“曲线救国”式的规避方式实践中颇为常见。最高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里有一个根本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如何判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故意”这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谁?法院能否依职权来进行认定等等,不一而足。法复(1996)5号第1条仅仅明确了违约纠纷和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标准和依据,即“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对于其他案件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尚付阙如,这使得判断当事人故意与否基本上无章可循。为此,笔者建议判断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作出限制性规定:1.原告确有理由增加诉讼请求的,至迟应当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后的一定期限(如15日)内提出,以便被告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抗辩。2.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可借鉴德国民诉法的经验,受案法院应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若法院拒绝移送,应当赋予被告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不采取增加诉讼请求额的方法,而是将诉讼请求化整为零,以分别起诉的方法来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应借鉴法国民诉法的经验,规定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接受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及其它诉的合并方式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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