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共利益或司法政策的考虑,对事务管辖权的分派还可设置少数例外情形,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分享。目前来看,对基于实质平等原则、司法联邦主义和慎重挑战司法终局性的再审程序而引起的初审管辖权的分配,必要时可以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事务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其一,有的民事案件主体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不平衡,纠纷发生地法院审理压力大,不利于公正司法。例如,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不应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对案件影响不可小视,由此对于类似青海省等地所做的“副省级以上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就不能简单地以违反宪法平等原则来予以否定,相反,从程序保障的实体性理由看,这种规定真正践行了宪法原则。其二,为了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当事人双方跨地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分派,应借鉴美国法上的司法联邦主义的事务管辖原理,规定当事人跨区域的民事案件应当确定由级别较高的法院作初审法院;其三,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当实行提级管辖,提高审判监督的实效性和纠错功能,提升推翻有既判力的判决的审慎性和权威性,以维护司法终局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可以将案件指令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也实行提级管辖,由将受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初审管辖权。
二、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之重构
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采用的是“三结合”标准,即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该标准比较周全、富有相当大的弹性,有其合理之处,但弊端是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实践中容易流于形式。‘例如繁简程度的判断,须等到法院受理案件后才能确定,在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法院不可能了解案件的繁简问题。故级别管辖是判断案件繁简程度的程序前提,而不是相反。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不易确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只能靠主观判断,使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交给法院自由裁量,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确定性和 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
案件的性质标准在确定级别管辖方面能够发挥一定作用。如专业性强的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重大涉外案件不同于一般涉外案件,这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如果将案件的性质标准限定于规范重大涉外案件和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级别管辖上,适用范围无疑偏于狭窄,使案件的性质标准在确定级别管辖方面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鉴于“三结合标准”面临的窘境,理论界和司法界于1990年代初期即开始探索“诉讼标的金额”标准。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各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各高级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甚至惟一标准。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或主导性标准”的主张。[8]由于法院对财产案件按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用,直接刺激了某些案件“有利可图”,法院基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而对那些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争抢管辖的现象愈演愈烈,于是,出现了反对按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用的观点[9],以及出于防范法院利益驱动的考虑而反对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的论调。因此,财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采纳争议标的额标准,成为民诉法修改过程中论争的焦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