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不仅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由于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进程序进行,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予以支持或处理的情形。比如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受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继续自诉,或自诉人中途丧失行为能力,或自诉案件存在涉及社会公益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犯罪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一种形式,或者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扶助的另一种方式。这种扶助形式又被称之为自诉担当。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担当制度,这一制度的缺失已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效支撑远远不够,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沟通尚欠顺畅。
二、两种模式: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当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
就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当的规定具有典型性和较强的借鉴价值。但二者关于自诉担当的规定,因存在较大差异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以下试对这两种模式的立法现状略加分析阐述。
(一)立法现状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规定,当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犯罪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当,即由于发生特定原因,由检察官接管原来的自诉。自诉担当的原因具体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法院认为涉及社会公益的情形。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当诉讼,而被终结之。[3]检察官一旦介入自诉程序,即取代自诉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始转为一般的公诉程序。所以,国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当自诉译为检察院接管,[4]实际上“接管”的翻译也许更为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