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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职能管辖的完善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说明立案属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了,否则不存在撤销案件之说。由此可以推导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说明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原告撤回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应当撤案处理还是作终止审理呢?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撤销案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则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起诉,根本没有撤销案件之说。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条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立案发现依据不足时,不是撤销案件,而是驳回起诉或由自诉人撤回。这一条与法院立案的要求自相矛盾,因为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受理时就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罪证的才能立案,否则不应立案。


  

  四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里,除“控告”外,其实,人民法院均不具备立案的条件,因为缺乏自诉案件的必要条件:“报案”时还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举报”的主体不是被害人;对自诉案件而言,没有自诉,即使有“自首”,法院也不能立案。


  

  第三,缺乏对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发现职能管辖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缺乏救济措施。职能管辖错误收集的证据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同,如果将存在管辖错误的案件材料视作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则必须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方面,如何判断管辖是否错误?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改变了侦查时的定性,后一审法院又改了,或二审改了,或再审改了,如何判别对错?另一方面,如果这些证据不能被认定,则案件管辖移送制度就形同虚设,侦查异地协作,侦查一体化等设想都将破灭。如果进一步认为,职能管辖错误为违法行为,则不但原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而且将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了,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


  

  与上述争议密切相关的,还有对立案前所收集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有很多证据是在立案之前收集的,这些证据有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初查、调查时收集的,或者是以治安案件形式收集的;有的则是由非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如工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收集的生产设备、伪劣商品,纪委查处违纪案件时查获的赃款赃物,这些证据往往事后无法再补正,必须予以认定,否则案件就难以进一步深入了,如果检察机关对纪检部门查获的证据不予认定,则不再存在纪检部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了。又如,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机关接到报案后,组织调查,需要对审讯人员进行询问,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查明死亡原因。如发现系审讯人员刑讯逼供的,则应当立案侦查,那么前期的调查材料是否自然成为证据使用呢?从司法实践需要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如果认可这样做,则立案与不立案又有什么区别呢?未立案时所取得的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立案后所取得的材料却因为管辖错误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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