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正是调解起来难度相当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往往难以调解成功,最需要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
(二)协助调解中的协助人
请谁来协助是协助调解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协助调解成败的重要问题。协助调解人是受法院邀请参加调解的人,由谁来作为协助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因此协助调解人的选择要依据该项制度的目的、性质来确定。
笔者认为,成为协助调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能够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协助调解是法院在调解中遇到困难时,为了克服调解中的障碍而采取的措施,为了使协助调解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法院选择的调解人一定要是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人,协助调解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越大,调解成功的希望也越大。如果协助人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影响力,协助人就可以帮助法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这当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当由某一组织派出人员协助调解而双方当事人均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者协助人有较高的威望并与双方当事人熟悉,或者协助人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但当事人都信服调解人的专业知识时,协助人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影响力。不过,在有些案件中,即便协助人只对一方当事人具有影响力,同样能够有效地帮助法院成功地调解解决纠纷。对那些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解决,另一方当事人执意不同意调解案件,调解的成功取决于说服不同意调解解决的一方,所以关键在于能够找到对不同意调解一方有影响力的调解人。
第二,协助人愿意参与调解工作。参与法院的调解是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的,潜在的协助人并无帮助法院调解的义务,帮助法院调解解决纠纷一般也不属于他们工作的职责范围[6],他们自身的工作可能很忙,所以,那些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力的人能否成为协助人,还取决于是否对协助调解感兴趣,是否热心于调解工作。法院在选择协助人时,需要考虑潜在协助人的意愿,应当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请他们帮助调解。
第三,诉讼当事人同意。尽管法院对是否采用协助调解,选择何人作为协助人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否请协助人参与调解,并非是法院能够单方面决定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愿意协助人参与、对法院选择的协助人是否认同,也是法院在启动协助调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毕竟,当事人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决定权,协助人的成功最终还是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赞同。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拟邀请的协助人,也是对协助人对当事人是否真正具有影响力的检验。从程序上说,法院在决定采用协助调解时,应当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邀请,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
不过,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有的情况下也不是必需的。在调解中,法官既可以采用“面对面”的调解方式,也可以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7],如果仅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法官又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法官在请案外人协助调解时,并不需要征得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因为这类协助调解,法官实际上只是请案外人帮助做不同意调解的一方当事人的工作,协助人参与调解后,根本就不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协助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关心的是法官能否说服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至于法官是否请案外人法官协助,请谁作为协助人,对方当事人并不在意。
从我国各地法院协助调解的实践看,法院邀请的协助人主要为以下人员:
1.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他们本身就负担着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是本地人,不仅熟悉当事人的情况,而且也熟悉纠纷的情况,由他们协助法院调解,往往能取得相当好的效果。
2.工会[8]、妇联、消协等组织
邀请工会、妇联派出人员协助调解是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的做法。邀请工会参与调解的纠纷主要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修订后的《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其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2条),所以在工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工会有参与调解的积极性[9],另一方面,工会不仅熟悉纠纷的情况,而且对纠纷的职工方会有较大的影响力,当职工相信工会派出的协助人是出于维护其利益而提出建议时,职工会认真考虑并采纳协助人的建议。妇联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在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中,法院有时会邀请妇联派人参与调解,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妇联承担着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全面发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任务(第2条、第4条),所以妇联会把参与调解看作是自己的工作职责之一,有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法院会委托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消费者协会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也愿意参与这类纠纷的调解[10]。工会、妇联、消协乐意参与法院的调解,还由于这些组织有自己的调解机构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