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本案,假若2858号民事判决确定T厂对R厂的的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对T厂申请法院执行终结了,R厂还有什么权利就该债权对F公司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不知判决作此裁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三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而言,执行不到企业的财产,追究其投资人的财产是否还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这里面涉及到二个问题,一是对独资企业提起诉讼后,就同一债务是否可再行对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必须执行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人财产之后,对仍得不到清偿的才可以提起?
对第一个问题,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直接依法追加投资人,执行投资人即可,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再说,对同一债权被判决清偿之后再行起诉也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
对第二个问题,本人只知道我国《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对代位诉讼提起规定的条件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一条又详细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此之外,本人不知道还有所谓的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执行穷尽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人财产之后,对仍得不到清偿的才可以进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