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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看不懂的判决书

  
  S法院对本院办理的案件曾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取舍,他否定了自己在制作149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持理由。更让人不解的是,1490号民事裁定书与2531号民事判决书出自同一承办法官。

  
  那么,是否因为是裁定书本身应是民事诉讼程序事项所作的决定,裁定不该对此进行认定从而进行回避呢?对此本人认为,如果以认定F公司购卖T厂的A货是实体事项,从而否定该认定的话,那么在1490号裁定书中当时对“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厂买去,价格为6.6元/米”的证明事实为什么予以认定?此认定又是出于什么考虑呢?

  
  二是何谓案件执行终结?

  
  何谓执行终结,《法学词典》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完结。分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在特定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交付的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全部执行完毕,因而终结了执行程序。后者是指在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过程中,因发生了某些情况,使执行工作再也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此种情况下的执行终结,也叫执行终止。”[1]

  
  由此,正常执行终结就是执行完毕,相应的应执行财产执行到位;特定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就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其他案件。”

  
  我们知道,民事实体权利要得到司法权的保护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进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二类。执行程序的启动只有在民事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等法定程序依法被确定、被保护之后,即确定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确定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之后,在责任人不自觉承担裁判确定的责任,权利人依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的事。当责任人的责任经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及法警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使得履行之后,或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后,便应结束执行程序,或称执行完毕、执行终结。由此便可知,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当到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之后,这项实体民事权利便再也不存在了,或者,因为对它进行司法保护没有任何意义而不再享有司法保护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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