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真的看不懂的判决书

  
  S市法院对该案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书中“评判如下”:第一,T厂没有将布匹卖给F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F公司授权保管员购卖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第二,R厂与T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且T厂系个人独资企业,R厂现没有对其投资人提起诉讼,在此前提下不能判断T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综上,对R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段话中,判决告诉了我们这么几层意思:一是,R厂没有证据证明F公司授权保管员购买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二是,R厂与T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就是说终结了可以对F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三是,T厂系个人独资企业,R厂没有对其投资人提起诉讼,就是说如果提起诉讼,执行不到财产了,可以对F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这几个理由,本人似乎是读不懂,故写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是关于F公司与T厂之间就是否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问题。

  
  就该问题,R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F公司仓库员工保管员签署的证明,证明T厂购R厂10×10/44×38麻粘坯布24570.1米(退60.5米)由F公司购去的,该证据在1490号民事裁定书中被采证、认定,被确认为驳回H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

  
  在1490号民事案件中,S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是被告麻棉三分厂员工。2007年11月28日委托函记载: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厂买去,价格为6.6元/米。(2007)民二初字第2858号卷宗中作为诉讼标的物的2007年9月24日入库单记载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注:□□□-指上述文中F公司的保管员;××厂-指上述文中的F公司,麻棉三分厂是其车间;(2007)民二初字第2858号卷宗-指上述文中的2858号判决卷宗。引用部分除符号替代外,其余一字未易),在段话中,法庭认定了三个事实:一是认定□□□是F公司的保管员;二是认定T厂向R厂采购了这批布;三是认定F公司向T厂购去了这批布。在随后确定其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后认定H公司为一事二诉,并据此作出了驳回H公司起诉的裁定书。

  
  在本案判决中,法庭将该裁定书和保管员签署的证明事实又予以否定,认为:F公司没有授权保管员购买布匹,故R厂的证据不能证明F公司与T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的合意。在这段话中,判决对1490号裁定书中“另附10×10/44×38 24570.1米(退60.5米)麻粘布由×××买去,价格为6.6元/米”认定的事实不再提及,不知何故。 1490号民事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这个事实应予以认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