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已在不能有效讨论问题的第一个语境中,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不符合服从正义的要求有过相关的论述,笔者在此不赘。
2、从分配正义上来看
作者把分配的正义又分为强势平等对待和弱势平等对待。对于弱势平等对待,作者已经结合了该语境进行相关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下面,笔者着重从强势平等对待上来解析该语境的适用,并进而对分配的正义在此语境中的整体适用上作出结论。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是以结构和实体(规则)为组成部分,其所谓的结构是指程序法中涉及到的相关程序规则,而实体则指实体法中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弗氏的看法是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很简单也很中肯的归纳,我们不妨就以他的归纳出发,把法律制度认为是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的结合体。作者指出,在一个本身便是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之下,人们遭受到的是一视同仁的平等迫害,这也正是同分配正义之下的弱势平等对待相互抵触。但是具体到强势平等对待,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也完全有可能,抑或在某些方面实现分配上的正义。例如,我们完全可以相信,虽然法律制度本身是非正义的,但是负责解决争议的法官和法庭能够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又如,虽然法律制度本身是非正义的,但是它依然能够在程序安排上给争议的双方以平等的陈述机会,只是在实体的裁判上出现明显的不公正现象。这样看来,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在分配正义上,虽然不能实现弱势平等对待,但是的确是有可能实现强势平等对待的。
符合分配正义的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弱势平等对待和强势平等对待中都能体现正义的司法公正,而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充其量只能在强势平等对待中体现出来一定的司法公正,但是,在弱势平等对待中是断然不可能体现出丝毫的司法公正来的。因此,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不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
3、从报复正义上来看
作者认为,符合司法公正的报复正义应该是一种“等值”意义上的对等回报,即以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对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回报以在价值上相应的刑罚。
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认为,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兼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事实。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从根本上讲是具备主观性的,这是因为法律制度的构成规则都是由人来制定的。那么,人的主观性又是由什么来决定的呢?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在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一种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制度事实的正义的法律制度,是一种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而不正义的法律制度则恰恰相反,是一种与人们的价值判断相抵触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