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件。深圳A公司1997年以其物业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第二年该公司又将其部分物业租赁给B公司,第三年因A公司还不起银行贷款,抵押物被拍卖给C公司。与三年之前相比,市场租金已经涨了许多,且C公司想收回物业,就要清B公司出场。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B公司的理由是,买卖不破租赁,这是我国《
担保法》、《
合同法》与民事经济行为约定俗成的,《
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C公司的理由是,最高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B公司抗辩说,第一,《
立法法》规定小法服从大法,应当直接适用《
合同法》。第二,《
立法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法官并不理会它的抗辩,在判决书也不说明理由,直接判它败诉。B公司上诉二审法官仍是维持原判。最后B公司损失了许多钱财被强制清出所租赁的场所。此举在租赁界曾引起极大的震动,法律规定保护租赁关系,但实际司法活动却不依法保护,对于承租人的稳定经营有极大的影响[2]。
由于立法的原因,比如不同时间、不同立法主体、不同的法律内容等导致规则冲突或法律冲突是经常存在的,有时甚至可以说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决不是立法的目标。立法的目标一定是要寻求一致性、减少法律冲突。同时,规则与法律的冲突不是规则不确定的原因,亦不是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或任意适用法律的理由。
【注释】 参见龙城飞将《法官心中的“称”》,以及一系列关于法官的论文,雅典学园?龙城飞将。
参见钟力:《租户的利益如何保障?——一宗房屋租赁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http://www.pmabc.com/bbs/thread-2972-1-1.html;
《都都文具诉新陆通房屋租赁案》,
http://www.cqlh.cn/lawyer33/lvshi1276.htm。
比如一个杀人案件,对嫌犯考察他是否真凶。法官只关注检方提交的有关此人是否真凶的证据,无关的可以摒弃。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查证事实的过程是一个穿梭于事实与法律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是从总体上属于查清事实的过程。到了适用法律阶段,法律事实已经查清,被固定,不能再变化。此时再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哪条法律。
应当是先查清了事实,再适用法律。不能搞得复杂了,否则法官就无法进行审判工作了。当然,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和起诉材料,法官查证事实时可以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主要是思考过程,且此时也是为了查清事实。但作为审理的阶段,一定是通过上述各种手段先查清事实,再定性定罪量刑。
我有文章,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