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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问题与破解

  

  第四,庭审避免完全走过场。质证是庭审的关键,刑事诉讼法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法庭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意见》虽然简化了质证过程,但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或放弃质证。从目前的操作看,简化的“度”各地把握不一,有的示证过程过于简单,证据不分内容、不分类别、不作说明地笼统出示,被告人听的惶惶然,朦朦胧胧地表示认可,辩护人见被告人认可,也不再具体质证,庭审如儿戏一样。笔者认为,简化审只是简化了庭审,不是不要庭审,辩护律师不能轻易放弃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片面的(指对辩护证据有疏漏的情况),应及时加以归纳补充。如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提及案件起因中的被害人过错,而被害人的过错是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证据,辩护人因及时加以归纳补充。辩护律师对自己收集并庭前交换过的辩护证据,应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其证实的内容,作详细的说明,不能因为庭前已经作过交换而不出示或者不作说明。


  

  第五,法庭辩论不能削弱。简化审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发挥而不是削弱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辩护职能,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简化审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应围绕着以下内容展开:


  

  一是此罪与彼罪界限的辩护。曾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所以,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就定罪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6]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人认罪应该是指被告人在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愿意接受裁判并愿意承担责任。认罪不是定罪,更不能理解为被告人自我定罪,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定罪的权力,也没有这样的义务,自我定罪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都应当是法院经过审理后由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认罪实际上并无裁判上的实体意义。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解读的专业性,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的认罪也难于作为断案的依据。被告人即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也可能是轻罪重诉。例如行为人有侵吞单位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也认罪。但实际上根据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而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裁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认罪,就可以适用认罪程序。根据《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因此,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至于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构成何种罪名,仍然可以发表不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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