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问题与破解
孙国祥
【摘要】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推行,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以及理解上的偏颇,运行中遇到许多实际障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些问题看似技术性的,折射的则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选择。简化审的前行,应针对运行中的薄弱环节,通过普遍的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实体
刑法的呼应,使之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简化审;普通刑事案件;认罪案件
【全文】
证据开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一些基层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适用率达到50%左右,并有继续攀升的趋势。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是一个系统工程,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简化审中的程序简化包含着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潜在危险。[1]简化审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如何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和诉讼利益,更是简化审前行中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
一、简化审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及自愿认罪是适用简化审的两个前提。但在实务中,上述两个前提的具体确定,存在着诸多障碍和问题。
第一,缺乏稳定、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支撑。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尤其是法庭开庭审理阶段,示证和质证更是庭审的中心环节。简化审的模式下,改变了庭审说明证据来源、展示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举证程式,举证和质证成为被简化的主要对象。公诉方一般以总括归纳式的举证方法,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或者同类型证据概括举证,详略程度由公诉人视情而定。庭审的这一简化,如果是建立在庭前充分的证据开示基础上,控辩双方在庭前能就事实、定性、证据、被告人认罪达成一致,倒也无可非议。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简化审仍属于普通程序,许多地方事实上没有突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规定。大多数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也只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2]这样,缺乏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形成了辩方及被告人无法获知控方证据的全部内容,客观上无法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矛盾与漏洞,在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基础上的简化审,致使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