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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看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2、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遏止权利膨胀形成“权力垄断”

  
  新公司法16条严格了公司为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新公司法21条明确禁止关联行为,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新公司法在加强对中小股东实体权益方面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在程序上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保障和救济,切实构建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双重保障体系。程序上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

  
  在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对不法侵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新公司法152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作为一种共益权,虽然诉讼获胜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它对强化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行使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及控股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时,受损害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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