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讲,旧
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内容,仅有两条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旧《
公司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和股东质询权的原则性规定(旧《
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设或者质询。”),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新
公司法不仅在实体上并且在程序上大大完善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综观新
公司法,它所体现出来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实体上保障大致可归 纳为两个方面:
1、明确规定中小股东享有的多项权利
新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撤销权,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第
22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的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小股东享有查阅权,新
公司法第
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回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中小股东享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新
公司法第
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小股东享有提案权,新
公司法第
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小股东享有质询权,新
公司法第
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