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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中的“称”

  
  利己的人应当通过爱公益、爱他人,必要的自我牺牲来进行抑制,才能实现其合理状态,在社会中获得存在的合理限度。

  
  这里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合理性”如何确定,即什么样的抑制才是合理的。

  
  应当说“合理性”是一个环境化的、发展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具体环境下应当有所不同,但是其最低限度是可以确定的,即“利己”而“不损人”。[50]

  
  对法官而言,由于其职业特性,以国家之权换个人之利的诱惑无疑是巨大的,要时常维持抑制和反抑制的平衡事实上会存在困难。这决定了其利己性和对利己性的抑制所产生的冲突会尤为激烈,法官受“自我”之奴役也会更为沉重。既然利己是人之本体都受其奴役的本性,那么追求利己性的自我满足应当是本性使然。

  
  在法官人生中,其自利人性的满足是通过趋利避害实现的。法官是利益的裁判者,其行为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利益,还牵动着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观。任何一个法官都会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影响和压力,法官之利己人性便在这应对行为中得以释放并获得满足。法官在行为时,除了考虑争议事实本身外,对可能影响其自身利益损益的因素会本能甚至有意识的捕捉,以便采取一种于己有利,至少无损的行为方式。这一点在法官处理敏感人物、敏感事件所涉及的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分析法官之利己行为时,要注意法官行为时的社会文明状态和制度环境。如果整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崇尚奉公守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能奖罚分明,法官职业倍受仰慕,法官的恪尽职守,不仅能够赢得崇高的荣誉和社会的敬慕,而且有助于为当下或将来利益的获得创造条件。简言之,法官的循法、护法行为作为一种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的丰富回报。这样,法官的利己人性完全可以通过忠于职守获得满足,此时,守法便是利己,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融为一体。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等国或许由于其对人性的洞察更为深刻。它们实施的精英法官制、身份保障制、高薪养廉制等制度使法官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领域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并取得了崇高的社会地位。同时,法官恪尽职守、真诚护法,不仅可以获得荣耀、自豪、受人尊敬等精神上的满足,还可以得到丰厚的物质报酬以满足生存甚至享受的需要,职业的回报足以使其人性得以满足和舒展。因此,在西方国家但极少有法官枉法的事例。这与其法官制度与法官的利己人性的和谐不无关系。

  
  如果社会主流意识和制度环境刚好相反,枉法成风、奖罚不明,法官职业与其他谋生的行当相比也并无优越和吸引人之处,法官则难以通过其忠于职守的行为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回报以满足利己人性。这样,对法官来讲,要么会放弃这一职业,要么一旦存在可以使其获得某种非法或不道德的利益或者使其可能丧失有限利益的因素的威胁时,就完全有可能动用职权实施非法行为以获得利益或者防止利益受损。因此,当法官不能通过珍惜法律获得利己人性的满足时,则可能会通过损害法律的方式来获得满足。我国对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不可谓不多,对法官行为的内部外部制约更是名目繁多,对枉法行为的制裁也不是没有。然而,法官枉法,“权钱交易”等行为仍然时有发生。当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那就是现行法官制度并未像西方国家那样与利己人性达到较好的和谐一致。依曾康教授的观点,“平民化、低薪、缺乏应有的职业荣耀感仍不失为当下现状的写照。”[51]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职业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与其他一般职业相比并不能从中获得更多的人性满足。因此,一边是无法得到合理满足的利益需求,一边是唾手可得的利益的诱惑,利己人性对法官灵魂所产生的冲击力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徇私枉法便不足为奇。要在我国比较彻底的消除法官“权钱交易”,铸造法官忠于法律、恪尽职守的良好职业品行,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建立系统、完善的使其利己人性能够得到合理保护和张扬的法官制度。

  
  法官心中的称

  
  法官心中有杆个人利益的“称”,利己人性的“称”,我们应当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承认、保护法官合理的利己性,抑制、控制其不合理的利己性。

  
  完全依靠德化来实现法官利己性的合理化是困难的,建立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样是利己人性的本质和特点所要求的。这种监督,应当包括多种方式。

  
  人大监督。从体制上讲,人大是对法院最有权威的监督机构。但是,人大监督有许多局限性:其一、人大还有立法等更重要的事务。其二、法院在监督之下总是觉得不自在,总想以“司法独立”为由削弱这种监督的力度,人大对此也有所顾忌。其三、人大监督也存在一种危险,即类似现在某些地方党委监督一样,越权干涉案件审理。其四、人大监督到具体案件,觉得太琐碎,宏观监督又没有实际效果。五、人大具体负责监督的工作人员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若人大内部的管理制度完善,他作为利己利他的“经济人”会发挥好的作用,不然,他也可能是一个“机会主义者”,只根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定监督的方法、力度。不管存在哪些局限性,笔者认为,人大监督还是十分必要的,不应因噎废食。

  
  群众团体的监督。群众团体,实际上就是西方政治中的一种利益集团,它们本应为本团体成员的利益讲话。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群众团体大多没有实际运作,而且当其维护的利益与某些官僚维护的利益不同时,便不敢再坚持法律与原则。群众真正进入监督的道路还很长远。

  
  当事人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是民主监督的一种形式,只有他们,才知道事实的真相,才知道案件是否被冤枉。在遭遇到不公正的判决时,他们应当有权利有机会讲出来。第一,他们应当有权利批评法官的不正确判决。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这种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只有“拼死命”或后台硬的人才可能得到较好的保障。第二,他们应当有机会讲出来。但这种机会对广大当事人来说,仍是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因为他们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首先,舆论媒体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它们在发表对法官的批评言论时不得不顾忌政法系统及政府、地方党委的态度。其次,舆论媒体记者和编辑也是“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当事人透露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得满足了他们的利己要求。再次,新闻界喜欢找热点,如果案件不够大、不够冤、后台不够硬,也不太可能登。再其次,如果一、两家媒体登载过某个案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轰动效应,也可能没有任何效果,法官和法院完全可能置之不理。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为法律的监督开出药方,其中深圳政协委员杨一平提出:成立社会民主司法监督委员会,建立新的司法监督机制。[52]

  
  在此,笔者提出一种新的监督机制:人民法律委员会,或者人民监督委员会。[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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