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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之法理探究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很大。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提供了多种保障措施,以解决其因作证而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但在我国,绝大部分证人是不会出庭作证的,取而代之的只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所以,在审判中,与证人对质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因此只存在于形式中,而非实质享有。所以,在大陆法系各国,此项权利的真正实现也是有待司法保障措施的完善,而不能归结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运用所带来的后果。

  
  四、 辩诉交易与法律尊严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受到许多人的谴责,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们普遍认为这项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讨价还价,严重损伤了法律的尊严。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法律的尊严在于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得到真正的履践和遵守,在于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地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如果说以协商的方式获得了犯罪人的认罪伏法,即使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毕竟不会放纵疑犯,使其逍遥法外。但是,如果我们在个案的司法审判中不进行相应的“妥协”,使有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使无罪的人背负冤假罪名,那么法律又有何尊严可言?

  
  法律的尊严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有所折扣,但是决不可放弃和丧失。不少刑事罪案或由于时间、经费有限造成诉讼的拖延,或因侦查机关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导致确实有罪的被告人侥幸过关得不到应有惩处。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提交审判,也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作出无罪判决。若依诉辩交易制度与被告人达成认罪协议,虽然是对该被告人作了较轻的处罚,但比“无罪释放”毕竟要公正和严厉得多。

  
  从法律价值来看,辩诉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所带来的优势是无法比拟的。但是,我认为,运用辩诉交易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有一个度。

  
  1970年在“北卡罗里那州诉阿尔福特”(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一案中,被告人阿尔福特被起诉一级谋杀罪,这种罪行按照北卡罗里那州的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法院为阿尔福特指定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几乎询问了所有的证人,以获得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然而,这些证人的陈述不仅没有支持阿尔福特的主张,反而能强烈地证明他的犯罪。面对这些强有力的有罪证据,以及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罪主张的事实,阿尔福特的律师建议他作有罪答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留给他自己;检察官也同意接受有罪答辩,改而指控二级谋杀罪。1963年12月10日,阿尔福特作出有罪答辩,获得了较低的指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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