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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共秩序保留

  
  对于这一问题,过去曾有很大的争议,且多数人认为,公共秩序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不过这一观点现在已经渐渐改变了。其实,就像我们上面所说的,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只是一种例外,只有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侵害了本国的基本利益时才能援引之。这时,如果该适用的法律不是外国法而是国际公约,也应该允许内国依据公共秩序排除其适用,因为即使在国际公法上,国际法也允许国家在危急和危难情况下采取违反其国际义务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并不违反相称性原则。

  
  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适用条约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条约中统一冲突规范所要求运用的法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来加以排除。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契约的法律适用公约第22条规定:“适用本公约所指定的任何法律,如与法院国公共政策明显抵触,可以拒绝适用。”而根据该公约第7条,上述的“任何法律”应理解为不管是任何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条约。

  
  劳特派特在1958年荷兰诉瑞典一案中也指出:“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或公共政策,作为一种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根据,是一般地甚至普遍地被承认地,尽管承认的方式不同,强调的程度不同,有时在它的适用问题上,也会有些实质性的差别……但整个来看,其结果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一样的,以至可以说它是国际私法方面的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如果这样,那么把它理解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一般法律原则,就不是不恰当的。”因此,他认为,一个国际公约在无明白的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认为它本身并不排除公共秩序的适用。

  
  三、 公共秩序保留对外国法排除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人们一般倾向于认为,在因违背法院地公共秩序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情况下,应用法院地法取而代之。这一观点也为多数国家的法典和实践所采纳。

  
  这种观点应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情况下,案件将会“无法可依”,但法院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审判,这时,法官最为熟悉的莫过于本国法了,因此,以之来代替原来的准据法,不失为方便之举。然而,很多学者指出,一概以本国法代替,未免过于绝对,而且实践中也有不少弊病。

  
  首先,从内国冲突法的精神来看,既然有关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外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就表明该法律关系与外国有更多的关系,适用外国法更为合适。其次,如果一概以本国法取代之,则会助长法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积极性,因为法官总是希望适用较为熟悉的法律来处理案件,这时以公共秩序为由来适用内国法,无疑最为方便。最后,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适用内国法未必就能保护其权益,有时灵活变通地适用另一外国法更能取得案件的合理解决。从这几个方面来看,当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时,一概以本国法取代是比较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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