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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法(建议稿)

  
  《条例》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修改理由:为维护征收人、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合法的强制搬迁是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违章建筑与临时建筑】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例》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修改理由:原条例此条规定正当、合理,应予保留。该条第一款已在前列有关条款予以规定,此处删去。

  
  第四十七条 【公益房地产】拆迁公益事业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条例》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修改理由:原条例此条规定正当、合理,应予保留。

  
  第四十八条 【产权不明房地产】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地产,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条例》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修改理由:原条例此条规定正当、合理,应予保留。

  
  第四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条例》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修改理由:原条例此条规定正当、合理,应予保留。

  
  第五十条 【搬迁补助】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条例》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修改理由:搬迁补助费是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支付的搬家经费,应保留该项合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补偿】因拆迁非住宅房地产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例》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修改理由:原条例此条规定正当、合理,应予保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权力机关监督】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公共利益建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审议,擅自实施征收拆迁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对擅自决定征收拆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依法罢免。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第五十三条 【国家赔偿】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公共利益建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审议,擅自实施征收拆迁并造成被征收人财产损失的,按照当地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两倍予以国家赔偿。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划听证程序的责任】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非公益建设项目未经举行听证颁发建筑项目规划许可证的,由上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撤销建筑规划许可证,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目前行政管理“垂直化”的体制改革要求,应由上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撤销下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这样可以避免同级政府对本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偏袒所导致的监督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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