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地产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条例》第
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修改理由:
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
第三章 非公益转让拆迁
第三十三条 【非公益转让拆迁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方应当先行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非公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城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非公益转让拆迁。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一、非公益建设项目需要转让、拆迁城市房地产的,有关项目的功能、选址等应当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起主要目的是保证城市建设符合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
二、为加强对非公益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同时为非公益建设项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提供协调与中介服务,促成《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应以我国各级地方政府下设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非公益转让拆迁的监督性服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规划听证】非公益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就其建设项目申请听证。
非公益建设项目的听证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
未经听证表决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非公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一、非公益建设项目社会意见分歧较多,涉及面广、触及群众利益大,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必须组织听证。
二、为避免听证会流于形式,本条第二款规定听证程序按照第一章有关规定进行。
三、为避免利益冲突、维护和谐社会秩序,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经听证表决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非公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签订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非公益建设项目需要转让拆迁城市房地产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不得与被拆迁人私相协商并签订《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非公益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与被拆迁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三方共同签署生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鉴证人、调解人。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一、在非公益建设项目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矛盾与博弈关系,同时被拆迁人共同体内部各成员之间也因为价值观念和利益要求不同,很难达成内部的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非常困难,需要一个相对客观、中立和权威的政府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协议过程,对整个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协调与监督。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公益转让拆迁协议为民事法律关系,以体现非公益拆迁双方之间的平等、自愿、协商的私法关系。
三、为充分发挥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第三方的功能与作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鉴证人与调解人。
第三十六条 【成片拆迁】在成片拆迁的情形下,经过占被拆迁房地产面积90%以上、并且经被拆迁人户数90%以上同意并签署的《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他被拆迁人具有同等效力。
拆迁人与其他被拆迁人无法达成《城市房地产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经同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送达后具有与终审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生效、调解书送达后,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未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有效判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
《条例》第
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