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修改理由:
一、要通过征收、拆迁获得法人或者公民(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给予合理的产权调换(包括原地安置与就近安置)或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二、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征收、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公益性征收、拆迁情形下安置补偿协议的特殊情况外,应坚持采取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
三、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按照有约必遵的法律原则,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公共利益】本法所称公共利益需要应当以下列建设项目的必须为限:
(一)国防、外交建设项目;
(二)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三)交通建设项目;
(四)教育文化事业建设项目;
(五)政府机关办公用地及其他公共建筑;
(六)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七)其他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
某一建设项目是否属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作出建设项目预算的县、区级以上(包括本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通过决议加以认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一、此条首次采用实体法加程序法混合规定方式对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二、本条第二款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是确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保障条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房地产征收与拆迁的客体。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或者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被征收或者转让。但是当事人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约定按照动产进行转移的除外。
本条为新增条文。
修改理由:
一、本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的客体。
二、按照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条规定房地一并转移。但是,此项规定并不排除征收人、拆迁人与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之间就即将拆除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另行约定其转移方式与价格等事项。
第九条 【法律用语】本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属于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
本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经过依法征收或者协商取得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所有权的情形下,为某种特定目的而进行投资建设并含有一定建筑或建筑安装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本法所称征收人,是指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而对城市房地产实施征收或者征用的国家机关中或者公共管理部门。
本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地产拆迁许可证的国家机关中的有关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
本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拥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法人或者公民(自然人)。
本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修改理由:
严格界定法律用语的含义,是防止误解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域基本含义、避免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的必要立法技术手段。
第十条 【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讨论、表决决定并公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条例》第
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修改理由:
一、此条规定正当、合理,此处保持原意,对原条文稍做文字性改动。